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宗
游木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39、478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宗犯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沒收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木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增引「被告許耀宗、游木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耀宗、游木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被告2人各次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游木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許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耀宗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游木富所犯上開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許耀宗及游木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渠 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 幸渠 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各次竊盜而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持以犯上揭7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游木富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但非違禁物,復未扣押於本案,且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號│││├─┼────┼──────────────────────────┤│1│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犯罪事│罪所得電纜線叁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所示││├─┼────┼──────────────────────────┤│2│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犯罪事│罪所得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長壹佰公尺)壹條沒收,於│││實」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所示││├─┼────┼──────────────────────────┤│3│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犯罪事│罪所得電纜線叁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所示││├─┼────┼──────────────────────────┤│4│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犯罪事│罪所得交連PE電力電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實」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所示││├─┼────┼──────────────────────────┤│5│如起訴書│許耀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犯罪事│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實」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6│如起訴書│游木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事│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規格:壹佰伍拾平方公釐,長壹佰公尺│││實」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所示│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許耀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事│之犯罪所得輸電線(規格:壹佰貳拾伍平方公釐,長伍拾公│││實」欄│尺)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示│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73號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105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許耀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木富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游木富前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於
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游木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4月30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路1號「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竊取該處新建廠房外部電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3條得手。
㈡於104年5月2日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8之1號1樓,竊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管領之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計100公尺,價值4萬7946元)得手。
㈢於104年5月3日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路1號大新公司,竊取該處新建廠房外部電箱內,價值約10萬元之電纜線3條得手。
㈣於104年5月18日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00公尺,竊取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區管領,價值4萬2240元之交連PE電力電纜得手。
三、許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竊取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農舍內,價值約5萬元之電纜線得手。
四、游木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1日6時14分許,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內,價值14萬5000元之電纜線(規格為150平方公釐,長168公尺)得手。
五、許耀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3時許,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廠房外部,價值約7萬元之輸電線(規格為125平方公釐,長50公尺)得手。
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木富、許耀宗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游木富自白│游木富於104年4月30日、5月3日凌晨││├─────────────┤竊取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外部電箱│││被害人即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電纜線之事實│││司負責人 何林錦雲 指訴│││├─────────────┤│││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周邊監視器示意圖│││├─────────────┤│││0000000游木富竊盜行駛路線││││示意圖│││├─────────────┤│││0000000游木富竊盜行駛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被告游木富自白│游木富於104年5月2日凌晨,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證人即天川食品公司廠務課長││││ 許兆甫 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員工 廖泓勝 指訴│││├─────────────┤│││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害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資產配電設││││備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大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竊盜案周││││邊監視器示意圖│││├─────────────┤│││0000000游木富竊盜行駛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現場照片││├──────┼─────────────┼────────────────┤│3│證人即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游木富於104年5月18日凌晨,在臺中│││維護組線路課員工廖泓勝指訴│市○○區○○路0000號前100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之事實│││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租車單││├──────┼─────────────┼────────────────┤│4│被告許耀宗自白│許耀宗於104年7月間某日竊取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農│││被害人 江天湖 指訴│舍內之電纜線之事實││├─────────────┤│││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27號鑑定書││├──────┼─────────────┼────────────────┤│5│被告游木富自白│游木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竊│││被害人 葉東隆 指訴│取電纜線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車單││├──────┼─────────────┼────────────────┤│6│被告許耀宗自白│許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506巷│││被害人 張資曄 指訴│101號工廠竊取電纜器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游木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木富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罪間,被告許耀宗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