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與 張瓊花 前為夫妻,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離婚。王維與張瓊花感情生變後,心有不甘,詎其明知張瓊花並未有下揭偽造文書或挑唆訴訟之犯行,為使張瓊花受刑事訴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指稱:㈠張瓊花於98年
1月27日,未得王維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向亞芬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㈡張瓊花復意圖漁利,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其明知王維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未於98年6月10日、11日以援交造成小姐困擾或須先匯款為由,詐騙 劉宗諭黃登陽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5萬
3千元至王維所有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竟挑唆劉宗諭、黃登陽至警局報案;②張瓊花又於98年9月間,明知王維欲向 王貴瑛 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竟於王貴瑛交付上開車輛後,挑唆王貴瑛對王維提出詐欺告訴;③王維前於98年2月間,與張瓊花一同前往中臺科技大學,恰巧碰到學妹 林詩茹 ,張瓊花懷疑王維與林詩茹交往甚密,唆使林詩茹對王維提出詐欺告訴;④張瓊花於99年間,向王維就診之牙醫師 盧朝源 挑唆,以偷吃1個水蜜桃為由,對王維提出竊盜告訴;⑤張瓊花於99年間,向 劉芳君 挑唆,以借款加油為由,對王維提出詐欺告訴;⑥張瓊花復於99年12月間,挑唆王維之胞兄 王廣雄 向本院對王維提出請求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王維即以上開事由,誣告張瓊花涉有偽造文書、挑唆訴訟等罪嫌。嗣該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張瓊花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2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瓊花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 王維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維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 王維固 坦承其有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對告訴人張瓊花提出上開指訴,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22601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辯稱:㈠遠傳A門號非我申辦,我被羈押期間,該門號還有被使用,且因申辦文件上是留告訴人桃園住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故我合理懷疑A門號是告訴人冒用我名義申辦;㈡關於我申告告訴人挑唆他人對我提告部分,並非誣告,是因我莫名牽涉諸多案件,要請檢察官幫我查清楚:①證人黃登陽等援交詐欺案,因證人黃登陽是宜蘭人,而告訴人老家在宜蘭,因地緣之故,我合理推斷是告訴人挑唆其等對我提告;②我與證人王貴瑛間因購車糾紛,證人王貴瑛告我詐欺,因告訴人私下與證人王貴瑛有聯絡,所以我懷疑是告訴人挑唆;③證人林詩茹告我的事,因先前告訴人曾陪我去中臺科技大學,而證人林詩茹是該校學生,所以我懷疑是告訴人挑唆證人林詩茹對我提告;④證人王廣雄曾在98年4月到我太平住處,要我賣房子以支付其代墊我母親之喪葬費,當時告訴人與我同住,證人王廣雄來之前當天,告訴人要我不要出門,且告訴人也曾要我賣房子,所以我合理懷疑是告訴人與證人王廣雄串通好的;⑤證人盧朝源告我竊取水蜜桃一案,我當天是去證人盧朝源之診所洗牙,是證人盧朝源請我吃水蜜桃,並非我偷吃,當天我未帶健保卡,診所護士有留我電話,後來因為掛號費的事,告訴人與診所的人有聯絡,所以我合理懷疑是告訴人煽動證人盧朝源對我提告;⑥證人劉芳君以加油費用300元一事對我提告詐欺,因我平常跟告訴人一起去加油,我的習慣就是加300元,此模式只有告訴人知道,所以我認為證人劉芳君告我是告訴人所挑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具狀向宜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挑唆訴訟之犯行,指稱告訴人於98年1月27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行動電話;並指稱告訴人意圖漁利,挑唆證人黃登陽、王貴瑛、林詩茹、盧朝源、劉芳君、王廣雄對伊提出詐欺、竊盜之刑事訴訟或請求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等語,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本案告訴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聲請告訴狀、宜蘭地檢署100年9月2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宜檢100他740卷第1至6頁反面、24至16頁反面;桃檢
102他4885卷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指訴告訴人冒用名義申辦A門號部分:
⒈依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辦另案98年度偵字第18029號案件
中指稱:我於98年2月間,前往臺中市忠孝國小後門附近應徵工作,告訴人前來搭訕而結識告訴人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1他1016卷一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張瓊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98年2月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桃檢102他4885卷第5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8年2月間始結識一節,堪以認定;然查,A門號係於98年1月27日申辦,且申請人係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供申請門號使用,有A門號之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中檢102他7120卷第37至40頁反面),則A門號申辦當時,告訴人尚未結識被告,自無可能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進而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辦A門號。
⒉其次,被告前於99年間,曾具狀向桃園地檢署申告告訴人
之子 朱家慶 涉犯侵占罪嫌,指稱:朱家慶利用我在監所之際,謊稱代為保管我遠傳手機,盜打我申請之A門號行動電話等語,後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盜打之門號是我申請,關於被盜打期間,我有去遠傳調資料,遠傳要我先繳費等語,此有申告狀、99年10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桃檢99他4808卷第1至5頁、27至28頁);嗣該案檢察官調取A門號之通話明細後,持以質之被告:A門號是否係被告最後於99年4月22日在看守所撥出後再無紀錄等語,被告又稱:是,但A門號從我一辦理後就不是我在用等語,後始增稱:我與告訴人準備結婚時,是告訴人持我的證件去申辦的云云,亦有100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桃檢100偵387卷第7頁),是觀諸被告於該案中數次陳稱A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據以主張而指稱告訴人之子朱家慶盜打其A門號行動電話等語,關於本件被告指訴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乙節,是否係虛構事實而為,已非無疑。
⒊再者,A門號申辦之時,申請人係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供申請門號使用,業如前述,則該等證件上均有被告之彩色照片,其中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又係98年1月22日新換發,此均有前揭申辦文件在卷可佐,是該等證件已足使承辦人員識別申請人係被告本人,應無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虞;況且,觀諸A門號申請書上中「王維」之署名,與被告向宜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案件聲請告訴狀」中「王維」之文字,其筆勢、頓捺、連筆等均相似;復參以該申請書上填載日期之方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書狀中撰寫收受日期之方式對照,均有將1月之「1」記載為「元」字之習慣一節,有該告訴狀、103年11月27日刑事異議申冤答辯狀、104年10月19日請求調查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4頁),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是A門號申請書上之署名及日期,應為被告所親簽無訛,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申辦A門號,竟仍具狀指訴告訴人此部分犯行,其主觀上確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因A門號申辦文件上所留號碼是告訴人桃
園住家電話00-0000000,合理懷疑是告訴人申辦云云,然
A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如前述,且A門號申請書上所留存之住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上開申請書及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1他1016卷一第84頁),並非被告指稱告訴人之桃園住家電話號碼,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冒用名義申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確因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案件而涉犯詐欺、竊盜、返還喪葬費等案件,其中被訴詐欺證人劉宗諭、黃登陽部分(援交詐欺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訴詐欺證人王貴瑛、林詩茹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訴詐欺證人劉芳君及竊取證人盧朝源之物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關於證人王廣雄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喪葬費事件,本院則以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證人王廣雄6萬2,035元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宜檢100他740卷第5至6頁;桃檢101他1016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中家簡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5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㈡①被告被訴詐欺證人劉宗諭、黃登陽(援交詐欺)部分:
⒈依證人黃登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該援交詐欺一案,
案發時我就只有去報警,剩下的交給檢警處理,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未與告訴人接觸過,亦不曾有人煽動或挑唆我去對報警或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反面);參以該案之卷證資料可知,此係該案之被害人劉宗諭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該案之被害人黃登陽於98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經警調查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始悉被告涉嫌詐欺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並無挑唆證人黃登陽等人提告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我因莫名牽涉很多案件,而證人黃登陽住在
宜蘭,告訴人老家也在宜蘭,故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挑唆其提告云云。然告訴人所辯上開地緣關係之事由,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被告曾因於98年8月間至郵局辦理存款,因涉上開援交詐欺案件,帳戶經列警示乙事,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0號辦理,觀諸被告於該案中所為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王維)於98年
4月22日遭逮捕羈押,當日霧峰分局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原告之姊 王文芳 保管,詎王文芳竟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遭詐騙之被害人劉宗諭、黃登陽乃向臺中地檢署對王文芳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查明上情後,對王文芳聲請鈞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係帳戶遭盜賣之被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之所以遲至102年11月25日才提告,係因98年至99間原告數次入出監所等語;又被告曾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提出之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其於該案中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王維)於98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因刑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原告之姐王文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6月間盜賣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致原告名下之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真相,對原告以9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王文芳亦因觸犯詐欺案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原告再於99年9月21日前往銀行查詢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款項,竟發現遭盜領款項等語,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號、102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他3076卷第6至12、26至3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
⒊則觀諸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所主張之內容,可知其對於
自身之所以牽涉上開援交詐欺案,係因其帳戶遭胞姐王文芳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劉宗諭、黃登陽使用等節,知之甚明,竟猶虛構事實而向宜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挑唆訴訟,其主觀上確具誣告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以其涉案深感莫名,復因告訴人與證人黃登陽同有宜蘭之地緣關係為由,辯稱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挑唆證人黃登陽等人對其提告云云,不足採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被告被訴與證人王貴瑛間之「買車詐欺」部分,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性騷擾案件,經警通知證人即該車車主王貴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說明後,始悉被告詐騙證人王貴瑛之經過一節,此經證人王貴瑛於該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桃檢101偵22601卷第65頁反面、70頁反面至72頁;中檢98偵25106卷第6至11、13至20、153至155頁);犯罪事實欄㈡③被告經證人林詩茹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係被告向證人林詩茹佯稱要聘用其擔任助理,且要求證人林詩茹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其先轉帳支付證人林詩茹半個月之薪水,使證人林詩茹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嗣證人林詩茹發覺有異且查知帳戶內存款遭被告盜領,故至警局報案一節,業據證人林詩茹於該案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中檢98偵25106卷第
6至11頁;桃檢101偵22601卷第155至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見面當天,與之在麥當勞分開後我就去報警了,並沒有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我是因為覺得事情有異,需要報案才去報警。我不認識告訴人,亦不曾有人自稱是被告的太太來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4頁)明確,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234號、27331號起訴書1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桃檢101他1016卷一第25至28、38至46頁)。
(六)又犯罪事實欄㈡④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則係證人盧朝源發現所有之水蜜桃遭竊後,據診所內監視器影帶認係被告竊取食用,故於99年9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經員警在水蜜桃上採獲之檢體送驗後,確認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查悉被告竊盜犯行等節,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病歷紀錄表、監視器翻攝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348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桃檢101偵22
601卷第34頁反面至40頁反面),復依證人盧朝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來我的牙醫診所1次,當天他未帶健保卡,但本診所仍為其看診,我診所開業30幾年以來,從不收取掛號費,也沒有因為被告未帶健保卡,而事後向其催繳掛號費或健保卡乙事,亦不曾有人自稱是被告妻子之人要處理掛號費之事;我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他偷吃水蜜桃,是因為我認為這是一個錯誤的行為,錯無大小,本應糾正,並非有人挑唆我提告。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反面)明確;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⑤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係證人劉芳君發現遭被告詐騙,故於99年9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並製作筆錄乙節,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桃檢101偵22601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七)是綜上各節,足見上開刑事案件均係被告詐騙或竊取他人財物後,經各該被害人發現後主動報警處理而查獲,俱與告訴人無涉;又上開刑事案件均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其中證人王貴瑛、林詩茹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渠等業就被害暨報案經過證述明確,此有前揭筆錄存卷可查;是就各該案件發生之始末,顯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親身經歷各該犯罪情節暨訴訟過程,竟猶具狀指稱上開案件均係告訴人挑唆訴訟而生,其顯具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或臆測告訴人與該等證人有所聯繫,或以僅有告訴人知悉其單次加油300元之習慣云云,辯稱其係合理懷疑告訴人挑唆訴訟云云,均為其個人妄加聯想之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八)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㈡⑥被告為證人王廣雄請求返還喪葬費之民事事件,係證人王廣雄於99年12月29日遞狀予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有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司家調43卷第2至8頁);又依證人王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93年間被告之生母往生,因我父親在殯儀館打給我,我看到我父親在哭泣,故向朋友借款墊付喪葬費,直至99年12月向被告提出返還上開費用之民事訴訟,是我認為這是我的權利,並非有人影響我去提告,且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反面);參以,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與證人王廣雄均有到庭行言詞辯論,證人王廣雄並在該案主張稱:我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生母過世時,喪葬費用未付,我看到我父親在哭,後來應父親之請求,我去借款來墊付費用,付錢後,我父親並未將錢還給我,後來我有詢問父親何時可還款,父親當時說他房子還沒有賣,如果賣了就會還我。後來父親告訴我,這個房子前妻子女均無法繼承,如果之後由被告或被告或王文芳繼承,錢就向誰要等語,被告並答辯稱:我當時人在監獄,不清楚(喪葬費)給付情況。父親曾告訴我,母親喪葬費不夠,要我同意賣掉房子,後來我也出具同意書,證人王廣雄也曾來會客,提及母親喪葬費用問題,並告訴我父親會來會客說要賣掉房子;賣房子是為了處理喪葬費,即使在母親生前就要賣,也無可厚非,但我認為這部分債務是父親跟證人王廣雄之間的債務等語,此有該案100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中家簡5卷第27至30、41至44頁),是觀諸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可見證人王廣雄已就其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之事實理由為明確說明,被告並與之進行言詞辯論,是關於證人王廣雄向其提起該民事訴訟之緣由,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竟又具狀申告該案係告訴人挑唆訴訟而生,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雖另聲請:①傳喚證人王文芳,待證:我在假釋
出監後之98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只有使用臺灣大哥大門號,未使用A門號之事實;②調閱A門號於98年1至2月之通聯紀錄,待證:A門號非我申辦之事實;③調取觀護人紀錄,待證:假釋時觀護人有留我的手機,只有臺灣大哥大門號,且我不能到外縣市,A門號非我申辦之事實;④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至同年4月22日之通聯紀錄,待證:我曾另案以此門號係告訴人冒用我名義申請,對告訴人提告,後告訴人經不起訴,若該門號曾與A門號有通聯,即可以證明A門號亦係告訴人冒用我身分辦理之事實;⑤調取本院98年聲監字第77
5號通訊監察譯文,待證:如果當請(被監察)的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聯中曾與A門號有通聯,那我不可能自己打給自己,就可以證明A門號非我所申辦之事實;⑥調取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21日至99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待證:倘告訴人持用之門號曾與證人王貴瑛、盧朝源、劉芳君等人有通聯,即可證明告訴人有挑唆他們對我提告之事實;⑦傳訊證人 陳哲維 ,待證:我曾因另案在法院外遭陳哲維毆打,如果我被打是因告訴人與陳哲維有聯繫,即可證明告訴人會挑唆本案證人來告我之事實;⑧傳喚證人 紀東銘 ,待證:98年1月27日我曾去紀東銘公司面試,可證明我沒有去申辦A門號之事實;⑨傳訊和運租車桃園中山站於98年4月間之店長,待證:該處離告訴人住家很近,告訴人很可能持我的雙證件去租車,如果確有此事,則告訴人也會持我的雙證件去申辦A門號之事實;⑩傳訊亞芳資訊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7日之店長,但我不知道店長係何人,待證:A門號係何人申辦之事實;。
⒉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其中①至⑨,均與待證事
實無關;另⑩部分,因A門號應係被告所自行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本件被告王維既親歷上開事實,竟仍誣指告訴人張瓊花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或挑唆證人黃登陽、林詩茹、王貴瑛、劉芳君、盧朝源、王廣雄對其提告,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0年2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9日,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6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強制性交、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本件其濫行提起告訴,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醫檢師,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