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6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毓珊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建物,係供上訴人教學大樓、行政大樓、宿舍、 仁光 幼稚園及對外開放營業之游泳池使用,被上訴人原僅對游泳池教室課徵房屋稅,其餘建物皆未課徵房屋稅。至92年度房屋稅清查時實施實地勘查,始發現系爭信徒訓練教學大樓、行政大樓、宿舍、仁光幼稚園等房屋,皆不符合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函釋有關房屋稅免徵之規定,故自逐年補徵自88年度起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並另核定93年度房屋稅計35萬7,093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部分撤銷,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對駁回其訴部分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依法登記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75年5月19日、9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函釋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基於宗教自由原則,無庸再經該部核備;且神學院性質內政部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參酌上訴人之教育目的與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00000000號函釋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則上訴人系爭房屋自應免徵房屋稅。況國內目前依前揭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上訴人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上訴人無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顯亦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房屋中於新建行政大樓5樓、信徒訓練大樓2樓及舊教室之羅福瑞館,係舉行禮拜之處所,為傳教佈道之教堂,系爭房屋均與教堂在同一範圍內,有校區更新配置圖可參,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對系爭信徒大樓、行政大樓、宿舍、附設幼稚園等建物自始迄今均用以從事教義研究等事業,原免徵房屋稅核定所依據之事實亦無變更,從未課徵房屋稅,原免徵房屋稅之核定,迄今未經撤銷,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如今竟予課徵稅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亦應予撤銷;末有關仁光幼稚園實質上為上訴人之附屬機構,業於62年12月1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且辦學具有成績,其校舍依臺灣省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3字第119212號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以仁光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上所載設立人非上訴人,認無上開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經查並非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單位。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曾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覆以目前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證明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則上訴人系爭建物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不符,自不能免徵房屋稅。再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並未規定教堂需具法定型式,是應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經被上訴人93年4月14日實地勘察上訴人所稱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即信徒訓練大樓2樓、行政大樓5樓及羅福瑞館3處,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且另提供其他團體作為聚會場所,屬多用途設計,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於訴委會陳述意見時所自承。
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無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末有關上訴人援引本院76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見解,主張原核稅處分未經撤銷之拘束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房屋稅之核課本為1年1次,其效力僅拘束當年度,每一年度,被上訴人本應就房屋之實際情況,依職權裁量核定,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以外部份:1.按私有房屋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此為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第2192號函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賦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依上開函釋意旨,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係以是否屬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所有為該函釋適用之基準。2.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及內政部75年5月19日、9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函釋意旨,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基於宗教自由原則,無庸再經該部核備;是上開財政部62年函釋之適用自不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為要件,且神學院性質內政部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參酌上訴人之教育目的與內政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00000000號函釋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則上訴人系爭房屋自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1日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183號函覆:目前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之證明資料。是依上訴人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為目的,惟不能認上訴人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或為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至上訴人所提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證明書註明上訴人為其屬下之教育機構,惟均與前揭函釋所謂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要件,即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容屬有間。另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及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固稱:「...神學院之性質,本部向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職前或在職訓練,而在未公開招生、不設科系、不授予學位等不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之情形下,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之;惟若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情事,則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辦理」「所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法無明文。惟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意旨。惟參諸上訴人2004年招生簡章已明確表明其為長老教會設立之人文學院,其教育目的為「在基督信仰的基礎上栽培有學識、信念和能力,兼具人文素養,認同鄉土,熱愛生命,追求真理的台灣21世紀人才」,並設置科系、公開招生,修習畢業後授予神學士,幼兒教育學士、外國語文學士、教會音樂學士等學位;而其報名資格亦不限於教友,只要認同其教育宗旨及目的之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者皆可報考;上訴人除設立人文學院外,78年間更設立游泳池對外招生授課;91年新建完成之行政大樓,使用執照用途亦載明為「補習(訓練)班教室」;復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再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有關校舍均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使用。是堪認上訴人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而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上訴人既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又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自無援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主張免徵房屋稅之餘地。3.上訴人又主張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5號函釋意旨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惟該函釋意旨係指兼作佈教使用之房屋,須與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或寺廟相連,始能適用免稅規定,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固未規定教堂需具法定型式,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實地勘查上訴人所稱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即信徒訓練大樓2樓、行政大樓5樓及羅福瑞館等處,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且另提供其他團體作為聚會場所,屬多用途設計,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行政大樓建物,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中信徒訓練大樓(除4至6樓以外)、行政大樓、宿舍等部分,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使用,系爭信徒訓練大樓4至6樓,係上訴人辦理信徒、長執訓練課程或學生活動,或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足徵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且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亦與「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容屬有別,是自無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4.上訴人另主張國內目前依前揭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上訴人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上訴人無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顯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平等原則應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法理上並無不法之平等;上訴人所舉其他國內神學院之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情形相同,是否均符合上揭函釋之定義,並非無疑;縱其情形均相同,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是否適法而應否補稅之問題,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5.上訴人復主張對系爭課稅標的建物自始迄今均作用以從事教義研究等事業,原免徵房屋稅核定所依據之事實亦無變更,從未課徵房屋稅,原免徵房屋稅之核定,迄今未經撤銷,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原處分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惟房屋稅之核課為1年1次,其效力僅拘束當年度,被上訴人本應就每年度房屋之實際情況,於每年度依法確實核課;倘有短漏課徵時,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或並予處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課93年度房屋稅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尚難採據。至上訴人所舉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件之訴願決定,並非判例,且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之減免要件,與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稅」之減免要件有別。6.再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57號並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上訴人是否屬經核准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上訴人並非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單位,上訴人系爭建物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亦屬不符。7.綜上,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稅,除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以外部份,認未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既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又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自無援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主張免徵房屋稅乙節。惟查:財政部94年4月14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函覆,係針對「臺灣神學院」,而「臺灣神學院」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另由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函、83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等函釋可知,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及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不以經內政部核准者為限。顯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非免稅要件。次查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財政部上開62年函釋意在獎勵有設置科系、公開招生、授予學位事實,但礙於政府教育法令不完備無法立案之「神學院」,故上訴人雖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仍得依該函釋免稅。再查參酌房屋稅、土地稅減免事由之立法意旨,對宗教團體減免房屋稅乃藉以培植發展宗教團體,獎勵興學,促進房屋、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故應盡量適用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從寬認定,以達立法目的。系爭房屋乃供上訴人作教室、老師研究室、圖書館等使用,應可援引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肯認上訴人在現行實務下,無庸報經內政部核可,即有財政部62年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免徵房屋稅。又查國內目前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神學院均與上訴人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倘認上訴人無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況上訴人曾向內政部申請補辦登記,內政部已於93年5月10日函復無補辦登記之需要,則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上訴人有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免稅之適用。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斟酌財政部62年函釋作成之背景及目的、忽視上訴人係爭房屋係作為教室、老師研究室、圖書館等使用之事實,逕認本件不得免徵房屋稅,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系爭房屋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或作為辦理信徒、長執訓練課程、學生活動,或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並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不得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5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乙節。經查: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之文義可知,得免徵房屋稅之教堂、寺廟以「供傳教佈道」者即可,並非要求必須「專供」傳教佈道之用。原判決顯係誤解文義,將「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混淆。次查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5號函釋、75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89488號函、本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廣義解釋「教堂」本無法定型式,作為傳教佈道之用者均可當之。再依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第31806號函及上開73年函釋,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與傳教佈道教堂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均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中有多座供傳教佈道之教堂,而系爭房屋其他空間用途均予傳教佈道有關、且各建物均相連或位於同一範圍內,自應免徵房屋稅。又由財政部94年4月14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函覆可知,與上訴人同為神學院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臺灣浸信會神學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財團法人臺灣南區守望台聖經書社等,其房屋除作為教堂外,亦供作教會活動、訓練神職人員之教學研討場地。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上情,更誤解上開房屋稅條例之文義,增加「專供傳教佈道」之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平等原則」之違法。(三)原判決又認上訴人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免徵房屋稅。惟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中之信徒大樓自75年起即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房屋稅,此一核定免稅處分迄今未遭廢棄;其餘房屋更從未被課徵房屋稅,已達40餘年。上訴人對此已產生信賴。次查上訴人自52年設立迄今,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用途從未改變,顯已有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因房屋稅係1年1課、或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有影響。原判決對上開免稅核定處分未遭廢棄,以及40餘年來未被課徵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亦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房屋稅條例第12條不當、以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一)「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固亦經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同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釋示在案。惟「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揭櫫甚明。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為闡明此條規定意旨所為之上述62年函釋等關於租稅優惠之規範,既均明文定有「業經立案」或「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要件,故不論是主張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或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之「神學院」,自均須具備「立案」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要件,否則反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至該法定之租稅優惠要件是否合理,則應屬立法裁量範圍。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經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則原審據為上訴人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函釋之適用,自無不合。又查上訴人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而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亦經原審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既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又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自無援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主張免徵房屋稅之餘地。上訴意旨猶以: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財政部上開62年函釋意在獎勵有設置科系、公開招生、授予學位事實,但礙於政府教育法令不完備無法立案之「神學院」,故上訴人雖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仍得依該函釋免稅。再查參酌房屋稅、土地稅減免事由之立法意旨,對宗教團體減免房屋稅乃藉以培植發展宗教團體、獎勵興學、促進房屋、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故應盡量適用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從寬認定,以達立法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上開見解違法,乃係其一己之見解。(二)次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無論係供祭祀用之宗祠或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均以專供上述用途者,始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上訴意旨謂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不以專供為必要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實地勘查上訴人所稱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即信徒訓練大樓2樓、行政大樓5樓及羅福瑞館等處,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且另提供其他團體作為聚會場所,屬多用途設計,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行政大樓建物,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中信徒訓練大樓(除4至6樓以外)、行政大樓、宿舍等部分,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禮堂、倉庫、辦公室、會議室、研討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等使用,系爭信徒訓練大樓4至6樓,係上訴人辦理信徒、長執訓練課程或學生活動,或借予教會或其所屬機構舉辦活動使用,足徵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且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亦與「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容屬有別,是自無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聲明不服,尚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並非供教堂使用,則自無相連建物一併免稅之問題。(三)另租稅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不得違背租稅法定原則,上訴人既不符合前開關於租稅優惠之法定要件,自無平等原則之問題。且平等原則應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法理上並無不法之平等;上訴人所舉其他國內神學院之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情形相同,是否均符合上揭函釋之定義,並非無疑;縱其情形均相同,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是否適法而應否補稅之問題,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尚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四)信賴保護必須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不值得保護情形等要件,所謂信賴基礎須有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如行政處分為定期之處分,並非持續性之處分,該處分期滿後即消滅,處分機關應按期作成新處分,此時即無信賴基礎可言。查房屋稅之核課為1年1次,其效力僅拘束當年度,並無拘束以後年度之效力,故每年之免稅或核課處分係定期處分,不生廢止之問題。被上訴人本應就每年度房屋之實際情況,於每年度依法確實核課;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前期房屋稅是否核課作為信賴基礎。次查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因信賴往年免稅而有財產上之處置,並因而受有損害,至其主張自52年設立迄今,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用途從未改變,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是本件亦與信賴表現之要件有間。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課93年度房屋稅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尚難採據等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對上開免稅核定處分未遭廢棄,以及40餘年來未被課徵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關於仁光幼稚園使用房屋部分外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