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5月24日確定判決(96年度虎簡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誣告罪係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6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聲請再審,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