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第4行更正為「於92年3月7日觀察、勒戒…」、第8行更正為「於94年7月8日下午11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為:L專9447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3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