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2日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48,619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新台幣48,61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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