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瑪琍歐」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4年6月19日」更正為「94年6月20日」,並補充:「電子遊戲機「變色龍」、「瑪琍歐」各1台(各含IC板1塊)、新台幣(以下同)1600元均為甲○○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與甲○○共同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辯稱:伊僅係出借伊所經營之檳榔攤予甲○○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2台,未收取租金,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擺設於乙○○經營之檳榔攤,此為乙○○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之相片4張附卷可按,甲○○自無可能因擺設該2台電子遊戲機,即專事在該檳榔攤照管,故有客人打玩該等遊戲機具自係由乙○○負責接洽並照管之,被告乙○○參與經營此電子遊戲場業務,應已明確。乙○○提供擺設之場所,又負責照管該業務,自無不收取任何報酬之理,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及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瑪琍歐」各1台(各含IC板1塊)、1600元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仍提供場所予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照管該等機台,參與經營,已影響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機台數目僅有2台,而擺設期間自9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即為警查獲,期間甚短,甲○○提供該等電子遊戲機,情節較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乙○○犯後虛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2人供述無訛,扣案硬幣1600元既係於機具內查獲,自係打玩之客人所投入,而屬甲○○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