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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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及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1台,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myfashion1688」帳號(聲請人誤載為myfashing1688),從事於網路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專用權人所享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行電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電腦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匯款帳戶、聯絡電話及上網刊登販賣訊息設備,業如上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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