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街口「和平三溫暖」斜對面空地,受 洪忠勝 (93年6月18日歿)委託寄藏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0顆。嗣於93年10月19日因另案借提偵訊時,供出受寄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於同年12月15日,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始悉上情並扣得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因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緣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在甲○○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天九牌賭場」積欠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賭債,甲○○遂以30萬元加上「紅中」所積欠之賭債向「紅中」之購得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09顆,於92年12月間某日,由「紅中」將上開2枝制式手槍交給 陳仁瑞 後,陳仁瑞再依甲○○之指示將上開2枝制式手槍交給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921、18666號提起公訴,於9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該把奧地利制式90手槍1枝,槍號000000
0號,彈匣2個來源為何?)是綽號「紅中」者於92年11月左右,我兒子滿月時交給我保管的;(問:該把92型手槍來源為何?)是綽號「紅中」者於92年11月左右我兒子滿月時交給我保管的;(問:在 吳孟杰 家中查獲之2枝P99制式手槍及子彈109發來源?)是「綽號「紅中」者於92年11月左右,我兒子滿月時交給我保管的;(問:該把美(菲律賓)製貝瑞塔90手槍及子彈27發來源?)是綽號「紅中」者於92年11月左右我兒子滿月時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16、17、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巴西製92型制式手槍係綽號『紅中』男子於92年11月間,在高雄市○○路『和平三溫暖』斜對面空地寄放,紅中就是洪忠勝。當天洪忠勝交給伊5枝制式手槍和子彈百餘發,其餘4支手槍都已先交給警方,本件扣案巴西製手槍是伊因案羈押後,警方借提才交出,其餘4枝制式手槍在被逮捕前就已經交給他人,只有該枝手槍在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是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被告收受槍枝、子彈之時間均為92年11月間、地點為高雄市○○路「和平三溫暖」對面空地、交付對象均係向綽號「紅中」即洪忠勝之成年男子,被告應係同時收受上開槍枝、子彈,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4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7月1日雄檢博宿94偵4431字第8570號移送函文及本院收案時間戳章在卷可稽,因本件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