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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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弄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9日下午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橫路口,無故攀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供應大眾用電系統之161KV高雄-三民紅線#10高壓電塔,延至翌日凌晨1時許,經消防局人員協調勸導後,始下塔跳人愛河,再經消防人員駕駛救生筏,救起送醫雖無生命危害。然甲○○以不正當方法攀爬供公眾使用電氣設備,萬一不慎碰觸導線等帶電部分,引起線路跳脫,即造成高雄市區域性停電,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供電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既屬公共危險犯罪之一種,則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是其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條所列之「事業」有所妨害,即須使事業臨於停頓或進行上有困難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對行為人故意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於主觀上就一切客觀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包含對於因果關係之認識;且須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積極實現或消極實現容認之決意。換言之,故意包含認知與決意要素。而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妨害公用事業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三、經查,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徒手攀爬高壓電塔之事實,固據證人 盧志化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且有現場處理警員 陳重銀 、 呂見星 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9至13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7至35頁)可證。本件公訴人係以台灣電力公司高平供電區營運處94年5月23日D屏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若被告攀爬鐵塔不慎碰觸導線等帶電部分即會引起線路跳脫,而造成高雄市區域性停電等語,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供電使用為由,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用電氣事業之罪行。惟被告前揭行為,既尚未對該條所列之電力事業有所妨害,亦無使電力事業臨於停頓或進行上有困難,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與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縱被告出於自身精神狀況之原因,任意攀爬高壓電塔之行為,耗費社會救援成本,堪為道德上非難,仍與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之住所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院復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