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南鎮左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本金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880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97,400元及自8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59,733元,此有該執行卷宗所附聲請狀乙件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為上開債權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參酌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示,其係對上開債權自80年5月15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59,733元部分為異議,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應即為其異議之訴之訟爭範圍核為709,674元(計算式:697,400×11%×(2+261/365)=208,284,697,400×11%×20%×(2+261/365)=41,657,208,284+41,657+459,733=709,674),而本件對聲請人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若暫予停止,受影響之部分應僅限於聲請停止之709,674元,相對人仍得就未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部分續行執行程序而不受影響,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且依其理由爭點僅在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其自起訴審理至第二審確定之期間應不會逾3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110,000元為相當並確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