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乙○○
甲○○
2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既認 蔡碧月 (另案審理)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間,盜用客戶 林江河 等印鑑據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及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八信)之帳目上為存提之不實登載,偽造客戶存款單質押借據及票據,而侵占客戶及八信之存款,在此期間內,上訴人乙○○、甲○○與蔡碧月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惟對於上訴人乙○○、甲○○與蔡碧月間,究係於何時盜用何客戶印章?偽造多少金額之取款憑條、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支票?在八信帳目上如何為不實登載,而足認其有犯意聯絡?俱未予明白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之判斷,已有未合。二、上訴人乙○○對蔡碧月使用其名義購置房地產一節,辯稱直至在辦理貸款對保之時,才知悉蔡碧月以伊名義置產。而蔡碧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伊以上訴人乙○○名義購置不動產,實係因伊曾以家人之錢墊付供 林銘坤 使用,嗣為請求林銘坤將錢算清楚,始以乙○○名義購買房地,並以家人須用錢為由欲向林銘坤拿回錢,伊並未告訴乙○○使用其名義買房子,辦理房地過戶是用以前即已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此項對乙○○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等辯稱對蔡碧月侵占款項一節均不知情。原判決以:蔡碧月已供稱侵占的錢,伊用於弟弟、媽媽、先生的名義買房地產等語,以及上訴人等與蔡碧月均屬至親,蔡碧月在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銀行並須辦理對保。若謂蔡碧月在犯情尚未被查知之情形下,會不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其等二人之私文書,並將所購得之不動產逕自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顯與情理有違,又蔡碧月每月平均收入不過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對其收入情形,上訴人不可能推稱不知。而蔡碧月除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不動產之外,復以其母及他人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單以蔡碧月於偵查中供承以六千萬元購置不動產而言,即非蔡碧月資力所及。再以其每月需繳納之貸款利息,亦非其薪資可以負擔,焉有資力置產。在此情形,若非上訴人乙○○及甲○○已知其情,仍同意以其等名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孰能置信云云,為論述上訴人等知情且與蔡碧月共犯之理由。但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置產,與是否知悉該置產資金之來源,係屬兩回事,縱認上訴人等事先均有同意蔡碧月以渠等名義置產,能否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等知悉該置產資金係蔡碧月以前揭不法方法取得?又上訴人等雖與蔡碧月有姊弟、配偶關係,然財產狀況為個人之隱私,雖有至親關係,但彼此間對財產狀況不知情者,亦不乏多見,上訴人等又非與蔡碧月同在八信服務,則上訴人等對蔡碧月置產一節是否能因有親屬關係即均知悉無疑?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嫌率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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