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簡上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12月21日同日接續匯款4萬元、1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尚非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妨害風化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前科,其犯之動機,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500元,其犯行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入被告之帳戶金額合計為50000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