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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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次: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丙○○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僅因車禍紛爭,即共同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參以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而被告甲○○係持酒瓶毆打、被告乙○○、丙○○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