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郭智璋 之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肇事遭吊銷,而與郭智璋同住之其母即上訴人於郭智璋遭吊銷執照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生本件事故止,長達約半年之久,辯稱其不知郭智璋駕照遭吊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知悉郭智璋駕照遭吊銷,猶聽任郭智璋駕駛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傷亡,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郭智璋駕駛該自小客車致被害人 邱民旭 受傷及邱莉如死亡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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