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原判決漏植「後段」二字)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關於犯罪之時間,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所為犯罪時間之記載,若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上訴人犯罪之起迄時間,原審自難以查明,但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單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與 劉秀美 、 劉永順 共犯同一之罪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均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得任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為清好有限公司(下稱清好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營業地區限台南市轄區,處理方法為衛生掩埋或焚化處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廠),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並未有允許其將清除之垃圾運至其營業地區台南市轄區以外之地暫時貯存,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等處理事項。惟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因執行清好公司業務,連續將該公司收受清除之垃圾,運至 陳永泰 所提供之台南縣○○鎮○○○段○○號,及劉陳鈴華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均以露天堆置貯存,並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附卷之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份,稽查紀錄二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卷第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卷第四至五頁,及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另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六四三四號覆原審法院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如何與劉秀美、劉永順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不惟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二、(二)、三亦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未說明,尚有誤會。而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自不能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規定主張免罰。此外,上訴人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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