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又為堂叔侄關係,惟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樑擦挫傷1.5×0.5公分、左眉上方擦挫傷1.5×0.5公分及右鼻孔出血之傷害,忽視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自不應動輒暴力相向,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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