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臺「帝王星」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之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兒童正常身心發展,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營規模非鉅,終究係靠己力賺錢謀取財物,惡性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帝王星」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其內現金新台幣1380元係被告甲○○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