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液體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次實施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驗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甚微,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現任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液體1瓶,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驗前淨重
14.23公克,驗後淨重13.64公克),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罐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邱全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伽瑪羥基丁酸 (Gam
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14.23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而持有之。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全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扣案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查獲照片4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4363號鑑定書。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