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義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義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中午12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松仁路3號欲左轉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由 李甫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FE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即行左轉該無名巷,致李甫田見狀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右側下方葉子板處與高文義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下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李甫田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高文義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甫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文義固坦承駕駛前揭車號自小用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與李甫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李甫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至上開無號誌路口,要左轉前,先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等行人通過後,伊才駛過該路口,且已經完成左轉,再過1、2公尺就進入該無名巷,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來撞伊前車頭處,還說是伊車撞到他云云。
辯護意旨以:依據本件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分,可知被告於肇事前已完成左轉而直行進入無名巷內後才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並據證人 胡秉通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車速絕非告訴人所自陳之30至40公里而以,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至於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然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可知上開鑑定意見均未詳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率爾認定被告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認被告有疏失之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仁路欲左轉消防局後方未設號誌之無名巷,而與告訴人李甫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李甫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告訴人李甫田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欲從松仁路左轉消防局後方未設號誌之無名巷口時,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甫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楊經南 證述甚詳;即證人李甫田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松仁路直行,要至忠孝東路,伊前方路口是紅燈,已將油門鬆開,車速不快,是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伊準備到忠孝東路左轉,前面有一無名巷口,伊要到待轉區,但尚未到前就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伊被撞擊就昏倒,在撞擊前完全未看到被告駕車左轉過來,伊的機車是左側坐墊下方破損,機車左側處受損,機車前車頭包含車籃、葉子板、車燈及把手等處均未受損,也未修理,僅有機車手把倒地磨到地面受損,另發生車禍後,伊傷勢為左小腿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左右臉頰都會麻,還需要針灸治療,另眼睛部分2眼均有外傷性複視,是斜視的意思,以前伊並無斜視,醫師表示是外傷造成的等語。證人楊經南亦證述:伊為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天負責處理事故勤務,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伊到場雙方車輛並未移動,事故路段為松仁路與無名巷,該路口未設紅綠燈,僅有停讓標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左轉彎車輛,告訴人騎機車是要直行,事故現場有一刮地痕,是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刮痕,該刮痕起點是在松仁路的路緣附近,被告發生事故前縱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內有臨時停車禮讓行人後再往前開,仍屬於左轉車輛,因被告駕車尚未進入無名巷道路範圍,有關車輛撞擊而受損部分為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前車角處,包含葉子板及保險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為左前車頭斜板處受損,至於機車左側座椅下方是否受損則無印象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1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筆錄)。
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雙方均至松仁路與未設號誌之無名巷路口處,被告駕車欲左轉該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而告訴人欲直行,被告駕車左轉至松仁路南北向第1線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甚明。
(三)復據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事故現場、車輛照片所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松仁路與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未設號誌之路口處,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停置在松仁路3號與消防局後方無名巷口處,車頭朝東略偏南,車尾朝西,車頭距離該無名巷路面邊線約2公尺,車尾處距離該無名巷路面邊線延伸線約2.7公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在無名巷路口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前、後車輪分別距離松仁路路邊邊線各約5公尺及5.2公尺,機車倒地後方有一刮地痕,刮痕起點在該無名巷路邊邊緣線處,車輛撞擊處各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車角保險桿受有凹損,轉角處保險桿脫落,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為車頭右側處有擦痕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據上開本件事故發生後,二車所停置之位置、事故現場所留機車刮地痕位置,及二車車損部位、受損情狀等,可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該無名巷,仍在進行左轉時,尚未駛進該無名巷內,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並據雙方車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之刮地痕與倒地位置情形,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葉子板處、車籃等處均無明顯破裂、凹損之情形,僅車頭左側下方葉子板有擦痕,地面所留刮地痕亦不長,顯見非高速、重力撞擊情形,可認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並不快,遑論超速騎乘之情亦堪認定。雖證人即肇事當時與被告同車友人胡秉通於偵查中陳稱:當天由被告駕車,伊坐副駕駛坐處,當時從忠孝東路右轉,要到中油大樓,在左轉前,右邊有很多車子,前方有許多行人通行,被告駕車等待行人通過後,才往左開,因前方為紅燈,所以右側處停滿車,被告正往前開,有一臺機車騎很快,伊沒有看到對向機車,因車子很多擋住視線,機車突然從車道上撞過來,撞到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被告當時車輛慢慢的,一點車速都沒有,告訴人騎機車車速很快,一撞馬上倒,伊的角度比被告角度還好,伊都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筆錄)。是據證人胡秉通上開證述,當時松仁路南北向車道停滿車,則告訴人如何在停滿車的道路上高速行駛並因此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又證人胡秉通先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過來,但又稱告訴人騎車的車速很快,顯然矛盾,是證人胡秉通上開所述,顯與事證不符,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左轉彎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直行通過後,始得進行左轉,而逕行左轉而與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並參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依據現場、車損狀況,及肇事經過等情,認被告駕車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被告駕車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由於被告為轉彎車,其轉彎前應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顯示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依雙方陳述有關肇事當時車流及行車管制號誌狀態,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8月18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復經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11月6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上開鑑定及覆議單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動態,如有直行車欲通行,則需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楊經南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在負責偵辦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縱其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是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事故,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