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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