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線綑綁三角鐵片沾黏口香糖,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線綑綁三角鐵片沾黏口香糖,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線綑綁三角鐵片沾黏口香糖,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惟本次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尼龍線綑綁三角鐵片沾黏口香糖之工具為供被告第1、2次行竊之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