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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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認領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之車輛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 陳艷妝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不詳容量之汽油、指揮棒3支及反光背心1件,衡情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陳建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陳艷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2支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及車內之不詳容量汽油、指揮棒3支及反光背心1件,擅自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該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指揮棒3支及反光背心1件,並將指揮棒3支、反光背心1件丟棄於基隆市月眉山上某處,陳艷妝之配偶 蘇茂營 於同(17)日7時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3月19日20時許,陳建樺騎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予陳艷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建樺之供述。
(2)被害人陳艷妝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5)查獲現場照片1份。
(6)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