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張宇君
被   告  張黃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雙
方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額度內,被告得持該卡至
聯邦商銀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
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
利息。而被告應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
本息,除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到期之借貸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外,延遲繳款期間並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或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5)。惟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聯邦商銀39,147元之借款本金未給付。又聯邦商銀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而對
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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