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寶立昌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玉
訴訟代理人  余龍木
被   告  王信茗王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支票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04年7月25
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104年9月25日給付原告54,000元
。嗣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其中54,000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其
中54,000元自104年4月27日起、其中54,000元自104年5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更正之聲明核屬擴張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其中54,000元自
104年3月25日起、其中54,000元自104年4月27日起、其中54
,000元自104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54,000
元之支票5張,總金額為27萬元,詎料附表編號1、2、3支
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附表
編號4、5顯已無兌現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
1、就附表所示編號1、2、3等3紙支票部分: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各該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附表所示編號4、5等2紙支票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原告持有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5等2紙支票於起訴當日雖尚
未屆發票日,不得提示,但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等3紙支票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被告與支票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使屆期
提示附表所示編號4、5等2紙支票,勢必無法兌付,故原
告就該2紙支票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4、5等
2紙支票票款,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
│1│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FA0000000│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54,000元│
│││(提示日)│││││
├──┼───────┼───────┼─────┼────────┼────┼──────┤
│2│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7日│FA0000000│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54,000元│
│││(提示日)│││││
├──┼───────┼───────┼─────┼────────┼────┼──────┤
│3│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FA0000000│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54,000元│
│││(提示日)│││││
├──┼───────┼───────┼─────┼────────┼────┼──────┤
│4│104年7月25日│無│FA0000000│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54,000元│
├──┼───────┼───────┼─────┼────────┼────┼──────┤
│5│104年9月25日│無│FA0000000│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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