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林明傳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12元,及自民
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0,000元,並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
年3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付,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付(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應立即向原
告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詎被告於93年4月21日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712元尚未給
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
款項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