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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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戴秀珍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4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卡片勾選欄」、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2,272元,及其中136,650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年
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自87年
2月2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積欠原告282,27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
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36,65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
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7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