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被 告 萬品焌
法定代理人 萬甄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22時4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
○○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蘇
彥書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案經警局派員處理,業經
台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調解書內容載明不含
強制險理賠。查上開肇事之8HE-631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
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蘇彥
書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腳第五趾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據此
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16,222元、交通費用2,945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共合計55,167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
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
知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
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收據、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
料,經該分局以104年6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相片7張、補充資料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品焌無照駕駛重型機
車)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因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疏忽,不慎與訴外人 蘇彥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彥書如受有右鎖骨骨
折、右腳第五趾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是以,訴外人蘇彥書
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蘇彥書醫療、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計55,167元。再被告與訴外人蘇彥
書雖已達成調解,然兩造調解之金額並不包括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額,此有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明確。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
付訴外人蘇彥書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蘇彥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