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福元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劉朝嘉
訴訟代理人  劉貴人
被   告 葉 王翠青
       黃洪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狄清
被   告  曾聰輝
訴訟代理人  宋慈暉
被   告  曾聰明
       施映
       李佩伃
       李采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穹羽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應將坐落 彰化縣 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平方公尺以及
編號B2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 施映如 、李穹
羽、李佩伃、李采螢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12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12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
元。
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編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雨遮 拆除,
並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3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編號C4面
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交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元。
被告 黃洪月婉 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交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元。
被告 葉王翠青 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9,92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元。
被告劉朝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交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四人均各自
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等三人均各自負擔
百分之四,被告黃洪月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葉王翠青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被告劉朝嘉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
螢如以新台幣110,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如以新
台幣50,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洪月婉如 以新台幣23,3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王翠青如以新台幣116,9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朝嘉如以新台幣10,0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 林國義 、劉朝嘉、葉王翠青、黃洪月婉、曾聰輝、曾
聰明應分別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3、586-6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1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相當之租金利益予原告。惟原告已與被告林國義達
成調解,另追加及撤回對被告 李坤南李炳宗林熾煥 、林
熾陽、 林熾燦林澤泉林紋瑛 等人之訴,嗣原告又分別追
加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曾聰文等人為被告,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①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
伃、李采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平方
公尺、編號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5元及自追加狀(言詞辯論意旨
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中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
元。②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C4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雨遮拆除,編號C1面積0.1平方公尺及編號C3面積0.2平
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原告5,360元及自言詞辯
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中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③被
告黃洪月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並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言詞辯論
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元。④被告葉王翠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
積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雨遮拆除,並應給付原告12,40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
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7元。⑤被告劉朝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
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並應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
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聰輝、曾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
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平方公尺、編
號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原告11,
765元及自追加狀(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施映
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②被告曾聰文、曾聰
明、曾聰輝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0.2平
方公尺及編號C4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雨遮拆除,編號C1
面積0.1平方公尺及編號C3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並給付原告5,360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
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③被告黃洪月婉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
並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④被告葉王翠青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圍牆拆除、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雨遮拆除,
並應給付原告12,40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⑤被告劉朝嘉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圍牆拆除,並應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⑥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6-61地號、地目水、面積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6月17
日鑑界準備興建房屋,發現被告劉朝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市○○路○○號房屋之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葉王翠青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號房屋之圍牆、雨遮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586-61地號
上編號E1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黃洪月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之圍
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586-61地號上編號D面積0.7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曾聰輝、曾聰明、曾聰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市○○路○號房屋之建物主體及雨遮分別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C1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C3
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另門牌號
碼彰化市○○路○號之地上物分別占用附圖所示B1面積0.2
平方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於85年間為訴外
人李坤南、李炳宗等人占用,上開地上物未經保存登記,
嗣被告施映如、李穹羽二人陳稱房屋坐落的土地係向縣府
承租,最早承租有許多人,後來只剩下李炳宗一人承租,
因繼承關係,由被告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三人承租,
訴外人李坤南及其繼承人已經退出了,被告施映如沒有繼
承等語。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被告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三人為門牌○○路0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編號B1、B2土地上地上物使用人
即實際占有人有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
四人,其地上建物仍占用該部分土地。
㈡被告等在多年前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築有
磚造平房蓋鐵皮、圍牆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近
幾月屢次要求被告等人出面協商解決,均遭被告等人藉故
拒絕,損害原告所有權之權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占用之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該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按民
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五年,即自本
訴狀(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之前五
年,及自本訴狀(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而法
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商業區內,系爭
二筆土地位置雖在巷口之內,但出巷口至成功路其交通便
捷又四周工商繁榮,於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系爭284
-3地號土地為7,353元、系爭586-61地號土地為7,090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編號B1、B2部分: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
螢占有系爭284-3地號土地面積共3.2平方公尺,每年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352元(計算式:7,353×3.2×10%
=2,353),五年間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765元(
計算式:2,353×5年=11,765),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96元(計算式
:2,353×1/12=196)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⑵編號C1、C2部分:被告曾聰明、曾聰輝、曾聰文占有系
爭284-3地號土地面積共0.3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為221元(計算式:7,353×0.3×10﹪=221
),又編號C3、C4部分被告曾聰明、曾聰輝、曾聰文占
有系爭586-61地號為面積共1.2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51元(計算式:7,090×1.2×10﹪
=851),故每年合計1,072元,五年間獲取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5,360元(計算式:1,072×5年=5,360),及自
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89元(計算式:1072×1/12=89)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
⑶編號D部分:被告黃洪月婉占有系爭586-61地號為面積
0.7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96元(計
算式:7,090×0.7×10﹪=496),五年間獲取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480元(計算式:496x5年=2,480),及
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1元(計算
式:496×1/12=4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⑷編號E1、E2部分:被告葉王翠青占有系爭586-61地號為
E1面積0.9平方公尺、E2面積2.6平方公尺,共3.5平方
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2,481元(計算式:
7,090×〈0.9+2.6〉×10﹪=2,481),五年間獲取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2,405元(計算式:2,481×5年=
12,405),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07元(計算式:2481×1/12=207,不足一元以一元
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⑸編號F部分:被告劉朝嘉占用系爭586-61地號為面積0.3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13元(計算
式:7,090×0.3×10﹪=213),五年間獲取之不當得
利金額1,065元(計算式:213×5年=1,065),及自言
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8元(計算式:
213×1/12=18,不足一元以一元計)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朝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其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化市○○路○○號,坐落於同段568-62
地號土地上,早在63、59、58年間建築完成並居住其間,
因房屋後面臨接水利灌溉溝,因而倚偎既成側溝卵石護岸
起造紅磚圍牆,豈知占用少許廢溝地。70年間台灣省農田
水利會為整頓廢溝水利地出售,於70年12月1日函文通知
各所有占有人,於70年12月8日在該會舉行公開標售各該
占用土地,並經議價決標承買者。該會復於71年3月12日
函知各承買地業經地政機關分割完畢並編定地號、面積,
據以辦理繳款領回文件手續,是以本案承買水利地面積,
係照被告個別使用現狀而決定並經主管機關監辦,有被告
70年12月14日之陳情書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發文字號71
彰水財產字第1216號)在卷可稽。上述水利廢溝地係應水
利會標售後,於71年2月18日由地政機關分割、分別登記
面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並據以付款者,被告自始迄
今40餘年尚無將圍牆更動移位,故本件土地實屬善意先占
用後購地而後分割登記者,否則新地號如何產生?既然如
此,為何有越界之所為?滋生疑竇。
⑵被告劉朝嘉、葉王翠青、黃洪月婉等三戶應無越界情事,
實屬鑑界錯誤。因被告等早在70年間共同向彰化縣農田水
利會標購,以被告的既成圍牆為界與原告共同各自承買圍
牆內外之土地,且與原告同時共同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
圍牆為界測定之土地,各自分別標購,後亦經地政機關測
量、分割、登記定形成地號者,並成定局,迄今40餘年來
始終未有變動,今仍保持現狀,故應無越界之情事。至於
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所作鑑界,所謂越界之情事
,因前後均係同一機關(政府測定),其所作為實有矛盾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茲因被告尚非故意據以占用
土地,究其境遇堪稱無辜,純係屬政府鑑界差錯而致造成
糾紛,故請予妥善處理。聽聞法院闡明被告劉朝嘉的土地
無增減,誠是正解等語。
㈡被告葉王翠青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坐落同段586-63
地號土地上,建物是59年蓋的,後面臨接水利灌溉溝,因
而倚偎既成側溝卵石護岸起造紅磚圍牆,豈知占用少許廢
溝地。70年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為整頓廢溝水利地出售,
於70年12月1日函文通知各所有占有人,於70年12月8日在
該會舉行公開標售各該占用土地,並經議價決標承買者。
該會復於71年3月12日函知各承買地業經地政機關分割完
畢並編定地號、面積,據以辦理繳款領回文件手續,是以
本案承買水利地面積,係照被告個別使用現狀而決定並經
主管機關監辦,有被告70年12月14日之陳情書及彰化農田
水利會函(發文字號71彰水財產字第1216號)在卷可稽。
上述水利廢溝地係應水利會標售後,於71年2月18日由地
政機關分割、分別登記面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並據
以付款者,被告自始迄今40餘年,尚無將圍牆更動移位,
故本件土地實屬善意先占用後購地而後分割登記者,否則
新地號如何產生?既然如此,為何有越界之所為?滋生疑
竇。
⑵本件越界拆屋還地乙案,對於被告劉朝嘉、葉王翠青、黃
洪月婉等三戶應無越界情事,實屬鑑界錯誤。因被告等早
在70年間共同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標購,以被告的既成圍
牆為界與原告共同各自承買圍牆內外之土地,且與原告同
時共同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以圍牆為界測定之土地,各自
分別標購,後亦經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登記定形成地號
者,並成定局,迄今40餘年來始終未有變動,今仍保持現
狀,故應無越界之情事。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
日所作鑑界,所謂越界之情事,因前後均係同一機關(政
府測定),其所作為實有矛盾。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等,茲因被告尚非故意據以占
用土地,究其境遇堪稱無辜,純係屬政府鑑界差錯而致造
成糾紛,故請予妥善處理。被告葉王翠青確實沒有越界的
問題,可能是鑑界有誤等語。
㈢被告黃洪月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坐落同段586-64地號土
地上,建物是59年蓋的,後面臨接水利灌溉溝,因而倚偎
既成側溝卵石護岸起造紅磚圍牆,豈知占用少許廢溝地。
70年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為整頓廢溝水利地出售,於70年
12月1日函文通知各所有占有人,於70年12月8日在該會舉
行公開標售各該占用土地,並經議價決標承買者。該會復
於71年3月12日函知各承買地業經地政機關分割完畢並編
定地號、面積,據以辦理繳款領回文件手續,是以本案承
買水利地面積係照被告個別使用現狀而決定並經主管機關
監辦,有被告70年12月14日之陳情書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
(發文字號71彰水財產字第1216號)在卷可稽。上述水利
廢溝地係應水利會標售後,於71年2月18日由地政機關分
割、分別登記面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並據以付款者
,被告自始迄今40餘年尚無將圍牆更動移位,故本件土地
實屬善意先占用後購地而後分割登記者,否則新地號如何
產生?既然如此,為何有越界之所為?滋生疑竇。
⑵被告劉朝嘉、葉王翠青、黃洪月婉等三戶應無越界情事,
實屬鑑界錯誤。因被告黃洪月婉所有既有圍牆(即門牌號
碼彰化市○○路○○號後面)早經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於70年
12月1日(彰水財字第8190號)函通知,勒令承買該會所
有廢溝地前即已59年建築完成,且與原告同時共同向其承
購圍牆內外之土地,且與原告同時共同向彰化縣農田水利
會以圍牆為界測定之土地,各自分別標購,後亦經地政機
關測量、分割、登記定形成地號者,並成定局,40餘年來
從未變動,現仍保持現狀,應無越界情事,設如原告認為
土地面積有所出入,亦應是與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地政機
關相對之關係,原告應向其為尋求補救,才是正途。至於
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所作鑑界,所謂越界之情事
,因前後均係同一機關(政府測定),其所作為實有矛盾

⑶按原告於104年8月未列日具狀,為拆屋還地事件,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等,茲因如上所述情事對被告且尚非故意
據以占用土地,究其境遇堪稱無辜,純係屬政府鑑界差錯
而致造成糾紛,故懇請鈞院鑒核賜予妥善處理。
⑷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前所作該廢溝水利地之測定、分割以致
最近鑑界,前後均係同一機關所為,其所謂越界實是有所
矛盾。茲依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黃洪月婉所占編號D面積0.7平方公尺土地乙事
,但依據其比例尺1/600之地籍圖量比檢算,被告黃洪月
婉向彰化縣00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僅5.46平方公尺(〈1.4+1.5〉/2×4.2=5.46),即
不及地籍登記的6平方公尺,反而減少,可見有所差錯。
綜觀上述本件境遇堪稱百姓無辜,純屬政府之錯而致造成
糾紛,故祈盼會於妥善處理。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所示,面積還增加1平方公尺,被告黃洪月婉也不知道
等語。
㈣被告曾聰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曾聰輝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渠等 答辯略以: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是渠
等父親蓋的,不清楚有無越界建築的情形,沒聽說有無辦重
測。渠等認為界址點可能有誤,被告的房子也是跟農田水利
會承購的,而且建物也從來沒有增建過,之後向農田水利會
呈承購,承購才又有分割測量,如果界址點不動的話,再測
量的結果也還是一樣等語。另被告曾聰明尚稱:其情況也跟
其他被告一樣,占用之後再做價購,不曉得是不是當初的測
量有錯誤才造成有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形,因為這已經經過30
多年了,並不是一時之間的事情,我們也不是故意去侵占等
語。
㈤被告施映如、李佩伃、李采螢、李穹羽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跟縣府承租的,
承租地號為彰化市○○段○○○○○○○號,有租賃契約可稽,系
爭地上物不知道是誰出資興建的。最早承租土地有很多人,
後來就只剩下李炳宗一人承租,因為繼承的關係由被告李穹
羽、李佩伃、李采螢三人承租,訴外李坤南及其繼承人都已
經退出承租了。房屋依據納稅義務人變更的函文就是由被告
李穹羽、李佩伃、 李采瑩 三人繼承,李炳宗的遺產只有這棟
系爭房屋而已,被告施映如沒有繼承,但有住在上開○○路
0號的建物。被告李佩伃、李采螢、李穹羽願意拆還,但是
目前沒有實際牽出位置出來,編號B2的部分已經在我們居住
的位置,鑑界牽線時同意測量人員進入舉出具體位置,要知
道到底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到哪個範圍才有辦法拆還給原告。
㈥被告曾聰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4-3、586-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遭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且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各自將附圖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除被告曾聰文
未到場作何爭執外,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如直接或輾
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者,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
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經
查:
⑴就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人部分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三人為門牌○○路
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際占有人有被告施映如、
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四人,建物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附圖所示B1面積0.2平方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28
4-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
采螢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被告
李穹羽所提出之彰化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函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
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經移轉與被
告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李穹羽
、李佩伃、李采螢三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平方
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28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施映如僅為占有使用人
,縱亦應與被告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負無權占有之不
當得利責任(詳如後述),然並無事證足認其已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施映如拆除上開地上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劉朝嘉、葉王翠青、黃洪月婉、曾聰文、曾聰明、
曾聰輝等人部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嘉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號房屋之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
.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王翠青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號房屋之圍牆、雨遮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
0.9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洪月
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之圍牆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D面積0.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曾聰文、曾聰明、
曾聰輝三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之建物主
體及雨遮分別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平方公尺、編
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C4
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劉朝嘉、
葉王翠青、黃洪月婉雖答辯稱渠等向水利會標購後,由地
政機關分割、分別登記面積,據以付款,迄今40餘年尚無
將圍牆更動移位,渠等善意先占用後購地,而後分割登記
,為何會越界,實有矛盾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彰化農田
水利會函、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黃洪月婉之土地買
賣合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固堪認被告劉朝
嘉、葉王翠青、黃洪月婉確曾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購地之
事實;而被告曾聰明、曾聰輝亦答辯稱界址點可能有誤,
房子也是跟農田水利會承購,建物也從來沒有增建過等語
,如依上開被告所述渠等圍牆或建物並未越界,則應進一
步審究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地籍線是否有
誤,倘若有上開被告所指之情形,則該等地籍線將會產生
被告實際土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之結果。故本院進一步囑
託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再就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
定之地籍線,核算坐落彰化市○○○段284-3、586-61、
586-62、586-63、586-64、586-65地號土地面積,並與土
地登記謄本面積作有無增減之比較後,依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
,可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按:
係被告劉朝嘉所有)面積並無增減;同小段586-63地號土
地(按:係被告葉王翠青所有)面積並無增減;同小段
586-64地號土地(按:係被告黃洪月婉所有)之實際面積
比登記面積多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小段586-61地號土
地之實際面積比登記面積少1平方公尺,另同小段586-65
地號土地(按:係被告曾聰輝、曾聰明二人所共有)之面
積並無增減,有上開函文可稽,足認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認定之地籍線,當無上開被告所述地籍線錯誤而
導致被告實際土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之結果。因此,本院
認定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地籍線,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等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C4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雨遮拆除,編號C1面積0.1平方
公尺及編號C3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
黃洪月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被告葉王翠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1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拆除、編號
E2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雨遮拆除;被告劉朝嘉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圍牆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施映如、
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平
方公尺、編號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曾聰文、曾聰
明、曾聰輝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
C4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1平方公尺及編號C3面積
0.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洪月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0.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葉王翠青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劉朝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且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到庭之被告雖辯
稱占有非惡意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而非
侵權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而
為請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五年,即言
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之前五年,及自言詞
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總價,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彰化市市區、交通尚稱便利
,惟並未直接面臨成功路及華山路等因素,本院認原告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方屬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系爭284-3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353元,系爭
586-6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090元,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
果:
⑴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占有系爭284-3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告雖主張應給付原告11,765元及自追加狀
(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
佩伃、李采螢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6元等語,查:
①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
伃、李采螢中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04年8月11日,有送
達證書可憑。
②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數額: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
四人每月共計157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7,353元×年息8%÷12月=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1日起回溯前五年(99年8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1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施映如、李
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四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金額,為9,412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7,353元×年息8%×5年=9,4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從而,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應給付原
告9,412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57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占有系爭284-3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C1面積0.1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0.2平方公尺土
地,占有系爭58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0.2平方
公尺及編號C4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雖主張應給付原
告5,360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曾聰文、
曾聰明、曾聰輝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9元等語。查:
①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
輝中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04年8月24日,有送達證書可
憑,
②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數額: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等三人每月
共計72元(計算式: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53元
×年息8%÷12月=15元;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9
0元×年息8%÷12月=57元;+=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4日起回溯前五年(99年8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2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曾聰文、曾
聰明、曾聰輝等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金額,為4,285元(計算式: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7,353元×年息8%×5年=882元;1.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7,090元×年息8%×5年=3,403元;+=4,2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應給付原告4,285
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原告72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⑶被告黃洪月婉占有系爭58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
.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主張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言詞
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1元等語。查:
①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洪月婉之日,應為
104年8月24日,有送達證書可憑。
②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數額:被告黃洪月婉每月為33元(計算式:0.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90元×年息8%÷12月=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4日起回溯前五年(99年8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2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黃洪月婉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1,985元(計算
式: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90元×年息8%×5年=1,
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告黃洪月婉應給付原告1,985元,及自104年8
月25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33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葉王翠青占有系爭58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
0.9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主張
應給付原告12,40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等語。查:
①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王翠青之日為104年
8月12日,有送達證書可憑。
②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數額:被告葉王翠青每月為165元(計算式:3.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90元×年息8%÷12月=1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2日起回溯前五年(99年8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葉王翠青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9,926元(計算
式: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90元×年息8%×5年=9,
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告葉王翠青應給付原告9,926元,及自104年8
月13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65
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劉朝嘉占有系爭586-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3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主張應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言詞辯
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元等語。查:
①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朝嘉之日為104年8月
11日,有送達證書可憑。
②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數額:被告劉朝嘉每月為14元(計算式:0.3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7,090元×年息8%÷12月=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1日起回溯前五年(99年8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1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劉朝嘉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851元(計算式:
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90元×年息8%×5年=8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告劉朝嘉應給付原告851元,及自104年8月12
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4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關附圖所載用人與本院之判斷不符者,仍應以本院之判
斷為準,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由被告施映如、李穹羽、李佩伃、李采螢等四人均各自
負擔6%,被告曾聰文、曾聰明、曾聰輝等三人均各自負擔
4%,被告黃洪月婉負擔5%,被告葉王翠青負擔27%,被告劉
朝嘉負擔2%,其餘30%(含成立調解部分在內)則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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