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洪永祥
被   告  施俐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51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9元,其餘新台幣
67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7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違反訓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內容不支付違約金,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應於洪永祥
診所服務兩年即10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但被告
因私人因素於104年3月14日違約離職。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違約:於服務兩年期限內,若甲方(即被告)擅自離
職或違反公司管理辦法被解雇,視為違約。不得向乙方(即
洪永祥診所)請求任何補償或資遣費,並願意於賠償乙方違
約金新台幣六萬元整。」,被告違反合約第3條的規定,依
洪永祥診所預計離職員工主管首次面談紀錄所示,違約金額
抵扣20,249元後,是39,751元,因被告於104年3月14日違約
離職,應該繳清違約金之後才離職,所以從離職隔日(即
104年3月15日)起算利息。被告只有跟護理長告知其要工作
到104年3月14日,但沒有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之終止契約之情
形,因為在面談紀錄時就有提到,是因為私人因素而離職。
本件違約金為損害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來原告處工作是在
103年3月11日,簽合約書是在103年4月7日,洗腎的工作是
常規性的工作,已經有將近1個月的時間讓被告適應,如被
告不同意可以不簽合約,因為洗腎的工作要經過複雜的訓練
,原告提供包括院內及院外的訓練課程,需要墊付送訓費用
,例如合約書第1條第3點所示,原告有為被告送訓1次,送
訓費用將近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自10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台北市內湖區洪永祥診所(簡
稱洪永祥診所),但工作時間洪永祥診所安排不當,時常要
晚班接早班,被告應徵時洪永祥診所並未說明此項,造成被
告本人身心俱疲,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得終止契約,因此,被告已有權終止
系爭合約。
㈡雇主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之規定給予被告適當休息時間
,實屬違法,因為晚班下班時間約為23時,加上交通時間,
以致被告就寢時間約為隔日零時30分許,但隔日早班上班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且洪永祥診所規定須於6時20分前打卡,
被告須於早上5時40分出門,實際休息時間大約不到5小時,
長期下來體力無法負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4條之規定,惟
雇主洪永祥診所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休息時間,以致被告於從
事須高度警戒之護理工作時難以聚精會神,若造成病人傷害
責任難以歸屬。
㈢被告與雇主洪永祥診所簽有系爭合約,但系爭合約並非一式
兩份,而是雇主單方面持有,已有損其正當性,且簽約時雇
主並未給被告簽約金,何以要求被告賠償?再者,被告於10
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離職前期間之薪資,雇主洪永祥
診所也並未據實核發,有損被告權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6條之規定,雇主洪永祥診所不得預扣被告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之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項所敘述之不定期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日前預告之,故被告於104年3月5
日提出離職,並工作至104年3月14日。
㈣原告所提洪永祥診所新人任用暨訓練流程說明暨訓練合約書
、洪永祥診所預計離職員工主管首次面談紀錄,是有這些文
書,但是是在被告不願意的情況下逼被告簽名。對於洪永祥
診所預計離職員工主管首次面談紀錄內容,當時是這樣說,
但後來被告不同意所以才會撕掉這張會談內容。被告於104
年3月5日以口頭提出離職的要求,於同年3月14日終止契約
,因為104年3月15日是星期日,所以104年3月16日就沒有去
工作了。從被告所提打卡資料就可以看出上下班的時間。另
因當時有些話沒有辦法直接跟護理長表達清楚,所以離職原
因才會寫私人因素。被告認為本件是懲罰性的賠償金。被告
有一次經原告安排送去做血液透析訓練,實際訓練金額是6,
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應於洪永祥診所服務兩年即10
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但被告因私人因素於104
年3月14日違約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洪永祥診所新人任用
暨訓練流程說明暨訓練合約書,洪永祥診所預計離職員工主
管首次面談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文書是
在被告不願意的情況下逼被告簽名,以及原告對於工作時間
安排不當,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
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之規定,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乏據,尚難採信。被告雖又另辯稱被告之
工作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顯然
與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兩年之定期契約約定不符,故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違約:於服務兩年期
限內,若甲方(即被告)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管理辦法被解
雇,視為違約。不得向乙方(即洪永祥診所)請求任何補償
或資遣費,並願意於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六萬元整。」之
約定,故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
合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非一式兩份,而是雇主
單方面持有,已有損其正當性,且簽約時雇主並未給被告簽
約金,何以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系爭合約既有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
有據,未能採取。另被告又辯稱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
日離職前期間之薪資,雇主洪永祥診所也並未據實核發,有
損被告權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經本院
質之原告:「依洪永祥診所預計離職員工主管首次面談紀錄
所示,是否應該扣抵20,249元?本件請求是否應為39,751元
?」?原告答稱:「是」,堪認原告對被告尚有20,249元之
薪資未與核發,且依洪永祥診所預計離職員工主管首次面談
紀錄之內容,被告已同意以上開金額扣抵違約金,而勞動基
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之規定,僅在於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
,故兩造於結算時,以被告之薪資扣抵違約金,核與勞動基
準法第26條之規定無違。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0,000元,扣
抵20,249元之薪資債務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9,751元

㈢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原告主張本件違約
金為損害額預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新進人員訓練教育課
程為佐,被告雖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系爭合約之上
開違約金約定,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系
爭合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賠償之違約金為6萬元,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履行契約之
服務期間已達一年,實難與簽約後即毀諾之情形相提並論,
以及原告有為被告送訓1次之情形,衡酌當事人所受之利益
及損害,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呈M型化,勞動所得普遍不高
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6萬元,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之違約金約定為6萬元既屬過高,並應酌減為4萬
元方屬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經本
院核減為4萬元,再扣抵20,249元之薪資債務後,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為19,7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4日違
約離職,應該繳清違約金之後才離職,所以從離職隔日即
104年3月15日起算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內並無約定給
付違約金之確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應自原告請
求被告亦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方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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