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柏鋒
林政彥
被 告 解福鑑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自
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
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等情形時,被告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03年8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09元尚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項及依約
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9元
,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
卡授權增補契約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呆後充償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債務協商毀諾註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5頁、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本金184,009元計付
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