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徐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
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53計付利息,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自104年3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其前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
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4,13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
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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