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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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黃綺蓉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謝明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綺蓉對於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
處之薪資債權新台幣72,000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黃綺蓉對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下同)72,0
00元之範圍內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與被告黃綺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鈞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96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綺蓉對於
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之薪資債權(
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係台灣區水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營業登記,因被
告黃綺蓉實際支薪單位為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彰化辦事處,故原告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
命令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43748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詎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迄今從未
給付扣押被告黃綺蓉薪資,原告乃於104年5月19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扣押被告黃綺蓉之
薪資,惟其置之不理。依被告黃綺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確
實有給付薪資384,700元予被告黃綺蓉,被告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亦未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任何異
議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繼續有效,又因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種類
為移轉命令,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逕對被告台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茲以被告黃綺蓉103年所得384,700元計算,除以14個月,取
其整數為27,000元為被告黃綺蓉每月薪資(此亦為其自行向
原告所陳述之月薪),為計算基礎(尚不包含固定薪資以外
之各項所得),按月應扣金額為9,000元,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9月23日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43748號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於10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彰化辦事處,則債務人黃綺蓉於103年10月份至104年2
月份原告可得領取扣薪金額按原告債權比率為54.89%計算,
故每月應給付原告4,940元,5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24,700元
;又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日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437
48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4年3月4日送達被告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則債務人黃綺蓉於104
年3月份至同年5月止,原告債權比率為46.18%,故每月應給
付原告4,156元,3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12,468元,以上合計
37,168元。原告確認之範圍是在103年10月到104年5月,共8
個月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綺蓉陳述略以:我從84年起在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任職到現在,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33,300元是投保金額之級距,每個月實領二萬七千多元,但
是銀行還是有跟我催繳,對於執行命令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

㈡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綺蓉對於
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有薪資債權,
然薪資債權之有無及範圍均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65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43748號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
網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99年度司執字第43748號清
償債務卷宗相符,且為被告黃綺蓉所不爭執,而被告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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