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6月5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道
路○○○村路○000號前)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
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世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
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被
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原告勘核後修理費用達80,229元,已
超過保險金額,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初有簽立和解書,內容有寫到損害賠償的部
分,和解書上面有寫喪葬、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賠償的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相片10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6月30日中市警烏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
事現場草圖、現場相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重大車損資
料在卷可認,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
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
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
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賢之繼承人 王慶珍
李順理 於102年7月15日對該車禍造成之損失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已與訴外人王世賢
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與訴外人王世
賢之繼承人王慶珍、李順理達成調解之內容,並未區分損
害之性質,此依該調解書第二點、第三點所載,被告之賠
償內容包括:「一切之損害」、「含喪葬費、慰撫金及其
他一切損害賠償相關費用」足資認定,是原告請求之車損
部分,應已包括在該調解內容中。因此,訴外人王世賢之
繼承人依調解契約受理被告賠償後,即已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在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再保險法第93條雖規定依契約之訂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責任受限制,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不受拘束。然依同法第
90條規定,此乃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負賠償責任之責之情形。並非
本件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為賠償請求之情形,是本件應無保
險法第93條之適用。況原告所提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並未
記載簽署日期,而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所附車禍
處理資料,訴外人王世賢於車禍發生當日(102年6月5日
)19時32分,到醫院前呼吸心跳即已停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102年6月5日
19時32分。因此,訴外人王世賢於車禍發生後送醫前即
已死亡,故該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王世賢之印章,絕非其
本人所蓋用,應可認定,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王世賢之繼承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保險代
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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