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6月5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道
路○○○村路○000號前)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
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世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
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被
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原告勘核後修理費用達80,229元,已
超過保險金額,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初有簽立和解書,內容有寫到損害賠償的部
分,和解書上面有寫喪葬、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賠償的和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相片10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6月30日中市警烏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
事現場草圖、現場相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重大車損資
料在卷可認,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
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
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
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賢之繼承人 王慶珍 、
李順理 於102年7月15日對該車禍造成之損失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已與訴外人王世賢
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與訴外人王世
賢之繼承人王慶珍、李順理達成調解之內容,並未區分損
害之性質,此依該調解書第二點、第三點所載,被告之賠
償內容包括:「一切之損害」、「含喪葬費、慰撫金及其
他一切損害賠償相關費用」足資認定,是原告請求之車損
部分,應已包括在該調解內容中。因此,訴外人王世賢之
繼承人依調解契約受理被告賠償後,即已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在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再保險法第93條雖規定依契約之訂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責任受限制,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不受拘束。然依同法第
90條規定,此乃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負賠償責任之責之情形。並非
本件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為賠償請求之情形,是本件應無保
險法第93條之適用。況原告所提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並未
記載簽署日期,而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所附車禍
處理資料,訴外人王世賢於車禍發生當日(102年6月5日
)19時32分,到醫院前呼吸心跳即已停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102年6月5日
19時32分。因此,訴外人王世賢於車禍發生後送醫前即
已死亡,故該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王世賢之印章,絕非其
本人所蓋用,應可認定,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王世賢之繼承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保險代
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