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束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夾鍊袋陸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62號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均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5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1543號搜索票,前往廖建明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使用過之夾鍊袋6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7支、束帶1條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使用過之夾鍊袋6個(即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7個」)、分裝勺1支、針筒7支、束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15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3、16至1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使用過之夾鍊袋6個、注射針筒7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束帶1條,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2台、搖頭丸1顆,均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