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復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經同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9日,於民國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飲料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為警在前址飲料店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4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
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確定。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提起公訴,檢察官遂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1
8號)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採尿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為警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2年
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提起公訴,致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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