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鏗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鏗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7月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7行關於前案執行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續於100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⑤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3.另查獲之扣案物,應更正為「玻璃球1顆」。㈡證據補充: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21頁)。
2.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25頁正、背面)。
3.扣案之玻璃球1顆。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查並無相關鑑定證據可認該扣案物內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起訴意旨聲請沒收『並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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