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霆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向南往國際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泰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 劉雅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昌十三街,因疏未注意而與郭子霆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劉雅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積血疑似前十字韌帶斷裂(起訴書誤載為「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嗣郭子霆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雅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李陳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7日桃交鑑字第106004761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6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 劉佳瑄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乃為此車禍之肇事主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劉雅瑄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7624號卷第3頁、第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與有過失,及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