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7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宏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宏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蘇宏泰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詐欺案件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壢交簡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壢簡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審訴字第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分別確定;上開㈡①、②(97年3月10日以前所犯部分)及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㈡②(97年3月10日以後所犯部分)、㈢①及②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4月5日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6月部分,於103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現正在監執行,惟假釋前所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前開㈡①、②及③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已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外停妥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徒手將置放於商品架上之遊戲包裝光碟10片(價值新臺幣490元)藏放於其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使用所竊得光碟片內點數後復將光碟丟棄。嗣店內員工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店長 陳怡岑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蘇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共6張、Q6-80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核被告蘇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①、②(97年3月10日以前所犯部分)及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罪)確定,及㈡②(97年3月10日以後所犯部分)、㈢①及②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5月9日至101年2月20日」(原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8日,期間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借執行而順延7月12日),及「101年2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被告於97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示之各罪(下稱丙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5日與丙罪之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及6月部分,已於103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3紙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年2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2月20日,再者,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已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不足,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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