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開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開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開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末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的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汪開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3日、96年│104年1月19日至││││2月14日│104年9月14日(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附件所示)││├──────┼─────────┼─────────┼─────────┤│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緝字第3號│第105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號│││├──┼─────────┼─────────┼─────────┤││判決│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106年度上易字第│││││號│942號│││├──┼─────────┼─────────┼─────────┤││判決│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8日││││確定││││││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106年度撤緩字第97│察署106年度執字第││││號撤銷緩刑)臺灣桃│7971號││││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