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緝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⑶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應予更正。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25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被告朱恩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8之5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第2912號、第3647號及第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8之5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恩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