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傑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宇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底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慶祥樓」餐廳離職後,因未能順利找到工作,生活無以為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慶祥樓」餐廳外,推開餐廳廚房後方對外大型通風排煙管旁之鐵絲網後,自該空隙處侵入餐廳內,再持擺放在餐廳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活動櫃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得逞;㈡於同年
3月5日凌晨4時許,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現金280元得逞;㈢於同年3月7日凌晨4時許,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現金
120元得逞;㈣於同年3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慶祥樓」餐廳後,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7,300元得逞。嗣經「慶祥樓」餐廳店長 張麗鳳 、店員 林伊雲 發現遭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2日自上址餐廳零錢盒、塑膠盒、抽屜面板、鐵櫃側邊面板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
6枚指紋分別與蔡宇傑之左食指、右食指、右小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鳳、林伊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伊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103年3月5日行竊後留在現場之字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8至20、25至30、52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建築物通風口所設置之鐵絲網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本案被告各次竊得之金額分別為750元、280元、120元、7,300元(合計8,45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張麗鳳於偵查中亦陳稱「慶祥樓」餐廳負責人已原諒被告,被告目前已回到該餐廳居住並繼續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偵訊筆錄),堪認被告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從排
煙管空隙侵入曾任職之餐廳行竊4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偵訊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