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許」,應予更正為「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忠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 陳炳坤 所遺留之背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所遺留之背包時,原先要將之交與超商之店員,但因櫃台前排隊人潮眾多,又其父親急需用車,其才想說先將該背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把機車交與父親後再行處理,但事後卻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將所有之背包1個遺留在超商內,嗣後經被告拾獲並帶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2至3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復有證物代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查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當時在超商內排隊的人太多,伊想起伊父親急需用車,所以就把拾獲的背包1個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後於偵查中改稱:
伊當時在櫃台前排隊要將背包交給店員,但排隊人很多,伊父親打電話給伊稱急需用車,所以伊才離開等語,是被告有關離開該超商之事由,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依照一般常情而言,拾獲物品而欲交付與超商店員時,縱因櫃台前排隊人潮眾多,亦可直接將該物品拾獲之地點等事告知店員並交由店員處理即可,而無須等待結帳排隊之人潮,益見被告辯稱其拾得該背包後,因其父親急需用車,而其先行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明知背包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如無侵占入己之犯意,於超商椅子上拾獲該背包後,縱其因父親急需用車而未立即處理,亦得於交付車輛後,自行送至警察單位以完成遺失物申報處理流程。惟被告不為前揭行為,而直至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方交付上開背包並稱忘記了等語,是堪認被告實無將前揭背包交予警察機關之意願無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殊非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本件遺失之背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遺失之背包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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