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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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完全無關,民國106年8月2日僅係被告胞弟 張益嘉 以被告名義請被告的同事代收物品,此外,106年8月9日當天是被告胞弟拿著包包至被告上班的車行,被告胞弟僅是到車行向被告借點鈔機使用,被告均不知情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詢問後,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及證人供述,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不符,倘被告開釋在外,實有勾串證詞之高度可能,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3月23日起羈押在案,且為避免勾串證詞,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惟係將聲請撤銷或變更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坦承於106年8月2日與同案被告張益嘉一同前往臺南,當日亦有看見同案被告張益嘉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情形,以及106年8月9日同案被告張益嘉確實有至車行向其借用車行的點鈔機,同案被告張益嘉平日並無工作等情,然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觀諸卷附之106年
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6年8月2日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張益嘉在一起,並指示同案被告張益嘉將物品交付給同案被告 莊世淵 ,且被告自承106年8月2日因見同案被告張益嘉與詐欺成員之聯繫情形而知悉同案被告張益嘉係從事不法詐欺等情,則被告該日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益嘉從事不法詐欺,然經法官詢問被告於10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益嘉從事詐騙工作時,被告復又供稱:其不知道云云,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依被告供稱同案被告張益嘉平日並無工作,衡情同案被告張益嘉實無可能擁有大筆款項需使用點鈔機清算,而被告於106年8月2日即目擊同案被告張益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平日無業之同案被告張益嘉又因手邊有大筆款項而需要借用點鈔機,被告卻全然未起疑心,實與常情有異,復酌以同案被告 王定堃 於本院移審中曾供稱因同案被告張益嘉與其在同一個通訊軟體群組內,律師向被告說此事,被告因而要其將通訊軟體換掉等節,堪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益嘉為兄弟,2人關係相當密切,而被告於同案被告張益嘉遭羈押後要求同案被告王定堃更換通訊軟體一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可能,且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再者,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之供述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疑點,尚待釐清,足認被告與共犯於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即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