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家碩
被 告 曾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簽訂之汽車附條件(分期)買賣
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原告雖
陳明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有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
之約定,然遍觀該契約書,並無上開約定文字之記載,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又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