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宜青
被   告  陳文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
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明知自己已無付款之能力,卻仍於101年10月間,在其當
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0樓之住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其向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之「鑽石俱樂部OnLine」網路遊戲之帳號「winjung2007@
gmail.com」(暱稱為「 小鍵 」)登入後,接續向亦登入該
網路遊戲之原告林宜青(所使用之帳號分別為「IVY77」、
「ICY77」、「64252@msn」;暱稱則為「幸運女郎」、「拉
鑽天使」、「拉彩天后」)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向原告林宜青購買該遊戲之遊戲幣3000萬。使原
告林宜青信以為真,遂自10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先後將共計3000萬之遊戲幣,匯入被告陳文鍵所使用之前揭
遊戲帳號內(以「IVY77」帳號匯入400萬遊戲幣、「ICY77
」帳號匯入2300萬遊戲幣、「64252@msn」帳號匯入300萬遊
戲幣)。詎被告陳文鍵於取得原告林宜青所匯入共計價值新
臺幣15,000元之遊戲幣3000萬之遊戲幣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卻仍未依約支付價款,甚搬離當時住處,原告林宜青始知
受騙,原告因之請求被告應給付遊戲幣之價款新臺幣1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不願意經法院
提解到庭應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未以書狀為任何其他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鍵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
「IVY77」、「ICY77」、「64252@msn」基本資料證明書(
含金幣變動紀錄)與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
(暱稱為「小鍵」)之會員基本資料(含登入IP位址)、前
開IP位址之申請客戶資料、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員警102年5月27日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資佐證,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4年度中簡
字第1276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76
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僅向本院表明不願意遭提解到庭,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在卷,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遊戲幣交付,因之使原告受有損
失價值15,000元之遊戲幣之損害,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得
利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
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遊戲幣之損失15,000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指涉遭被告不
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即遭被告詐騙遊戲幣,
不生所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