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佳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王秀珍 人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同法第497條、同法第498條規
  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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