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顏歆霈
訴訟代理人 顏美花
被 告 張永樂
訴訟代理人 張金菊
謝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
前之某時,為清除雜草及竹木,在雲林縣○○鄉○○村○○
0號前堆疊雜草及竹木並點火燃燒,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
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勢及備置滅火設施,以避
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防範,致零星火苗隨風飄散,引燃四周可燃物,
致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竹子
1500支、龍眼樹2棵、芒果樹1棵等植物,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均燒毀,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犯罪事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者,即難認提起訴訟之人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
院未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受理之民事庭仍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嗣改 分
為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所有龍眼樹、芒
果樹、竹林部分,況有關於植物毀損部分,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檢察官與原告討論結果,已經陳稱「龍眼樹、芒果樹
、竹林應是其他所有權人所有,並更正起訴書所載物品」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卷第125頁),故此
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植物毀損之損害,原告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其因植物毀損所受損害140,00
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
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核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於法未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