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顏歆霈
訴訟代理人  顏美花
被   告  張永樂
訴訟代理人  張金菊
       謝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
前之某時,為清除雜草及竹木,在雲林縣○○鄉○○村○○
0號前堆疊雜草及竹木並點火燃燒,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
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勢及備置滅火設施,以避
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防範,致零星火苗隨風飄散,引燃四周可燃物,
致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竹子
1500支、龍眼樹2棵、芒果樹1棵等植物,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均燒毀,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犯罪事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者,即難認提起訴訟之人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
院未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受理之民事庭仍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嗣改
為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所有龍眼樹、芒
果樹、竹林部分,況有關於植物毀損部分,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檢察官與原告討論結果,已經陳稱「龍眼樹、芒果樹
、竹林應是其他所有權人所有,並更正起訴書所載物品」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卷第125頁),故此
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植物毀損之損害,原告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其因植物毀損所受損害140,00
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
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核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於法未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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