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葉珈汝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二二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
第八八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0
9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440元及執行費用1,121元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62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
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萬1,000元(計算式:13萬8,609元×5
%×3年=2萬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2萬1,
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