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1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蔡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淑娟(原名: 蔡淑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取得聯絡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應允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蔡淑娟前於106年12月7日曾辦理掛失存摺、印鑑及補
發存摺,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供對方使用,除依對方指示將
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並於民國107年4
月6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該帳卡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於107年4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 連婉廷 ,佯稱其上網購物時商城作業疏失,導致重
複刷卡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連婉廷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接續轉帳、存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於
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及11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
元(另遭扣款手續費15元)及7,985元至蔡淑娟上開兆豐商銀
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②於107年4月6日晚間7時44分許,
撥打電話予 杜修敏 ,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詐稱:杜修敏先前購買物品結帳時,因電腦亂碼出現錯誤造
成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杜修敏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於同(
6)日晚間11時24分匯款2萬3025元,至蔡淑娟上開兆豐商銀
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連婉廷、杜修敏分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均如附件)外,並補充「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07號
刑事確定判決: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
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由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
則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仍應予
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開2個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
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①被害人連婉廷遭詐騙之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